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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80233/2023-00009
市政府文件
建设规划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3-02-02
2023-02-02
张政发规〔2023〕3号
有效

市政府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印发张家港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规〔2023〕3号

各镇政府,冶金工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金港街道、后塍街道、德积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张家港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322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港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张家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张家港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开放式场地、道路停车、照明、地下管线、游园广场景点、景观和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开展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保障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资源规划、城管、交通、水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街道,以及各类市政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各区镇、街道具体负责辖区内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偷盗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养护、维修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建设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年度或近期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评价体系,依据评价结果,结合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所有人自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接收条件的,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市政设施的技术基础资料同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接收手续。在移交接收前,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市政设施移交接收手续细则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住宅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等区域的配套市政设施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纳入该区域的开发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公交场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安全、消防、广告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发现损坏、缺失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属于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其维修、补缺。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或接到报修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维修、补缺。

第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市政设施使用功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或者听证,并经资源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和公共停车场。

第十七条对于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报批时,要确定场地的使用功能,车行通道需采用耐久性材质,与周边已建市政设施衔接美观、合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开放式场地纳入项目室外市政配套范畴,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的标准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本市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建设的开放式场地,由产权单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其他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开放式场地,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使用的,应当承担场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作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接受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属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刺激性气味、易于飞扬的物品或者废弃物;

(二)封堵或者占用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窨井盖、边井盖、平侧石、地下管线的地面标志物等设施;

(四)直接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抛卸重物、焚烧物品等;

(六)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开设车行坡道或者开辟进出通道;

(七)擅自在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上停放、冲洗机动车,随意停放非机动车;

(八)通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通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九)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领取《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

设置交通安全、治安岗亭、公交场站、环卫等社会公益性设施,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悬挂《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但占用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占用期满,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第二十二条需在建成后的城市道路上开设道口的,应当经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领取《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后,方可实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施工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接受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安全交底并签署管线保护协议,根据管线情况和交底内容编制地下管线保护方案,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责任;

(二)在挖掘现场悬挂《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三)挖掘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围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五)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六)挖掘城市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

(七)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理;

(八)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九)遇到文物、测量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十)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二十五条挖掘工程结束后,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及时组织安排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涵洞、地下通道(含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为桥涵垂直投影面及两侧一定距离,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桥涵的结构、类型确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车辆、船舶通过桥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的,应当按照标志规定行驶;

(二)超过限制通行标志规定的机动车需要通过桥涵时,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舶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因碰撞等原因损坏桥涵设施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还应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桥涵安全保护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在桥涵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三)擅自设置广告、声屏障等设施;

(四)破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的附属设施;

(五)设摊经营、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六)在桥涵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

(八)其他损害、侵占、盗窃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市桥涵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签订临时占用及设施保护协议后,按照规定临时占用。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古桥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地名命名、更名,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城市地下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及其占用的空间资源的综合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管线占用的地下空间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共同管沟)建设。布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使用已建成的地下公共管廊、弱电管廊。

第三十五条设置各类地下管线的,应当经资源规划、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急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或者广场、步行街下埋设地下管线的,优先采用非开放式挖掘技术;

(三)具备条件的,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

(四)新建管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五)建设非金属管线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

第三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市政设施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人为损坏市政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市政设施老化或者损坏,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偷盗、破坏市政设施,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4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331。《张家港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张政发规〔201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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