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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022〕张行复第95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2-09-26 16:17:23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张行复第95号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30日下午四点半,申请人下班准备回住所地,同事孙某某(被处罚人)在楼梯口等待申请人。当时申请人电动车还在行驶过程中,孙某某突然掏出一把刀刺向申请人,意欲杀害申请人。申请人立马扔掉电动车,本能的抓住孙某某的手腕制止他的违法行为。孙某某手持刀离申请人的肚子只有两三厘米,双方僵持不下,孙某某见状更改作案姿势,将申请人推倒后又跪在申请人身上,持刀刺向申请人,申请人被压制反抗无法躲避,其大腿、胳膊、脸部等多处受伤,期间,孙某某持刀直接刺向申请人脖子,意图直接将申请人杀害,申请人用手阻挡,孙某某才没有得逞。孙某某行凶期间,同事陆陆续续到达案发现场,有位叫郭某某的同事将孙某某的刀夺下,并将孙某某从申请人身上推下,申请人这才得救。后申请人强忍疼痛拨打110报警,此时孙某某扬言“报警还要搞死你”等威胁恐吓申请人。申请人受伤后,伤口经医院简单缝合就忍痛前往派出所作笔录,而后经住院治疗19天,现已出院。申请人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孙某某在上班过程中,携带砍刀在厂里磨,其早有故意杀人的预谋;其次,孙某某对申请人行凶属于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其行凶过程中,多次直击申请人要害,意欲一击毙命,是申请人出于本能全力反抗、以及同事的积极救援,孙某某才没有得逞,但其行为的恶劣程度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属故意杀人未遂;据了解,孙某某在厂内经常殴打他人,且随身携带砍刀到厂里磨,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申请人虚构事实,“申请人与孙某某存在纠纷积怨已久导致案发”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为“孙某某的行凶行为并未造成申请人死亡因此孙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罔顾事实,主观臆断;有法不依,避重就轻,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特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依法变更或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4月30日16时40分许,我局东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某大道某号某幢门前,有人要打报警人,手里有刀。接报后,东莱派出所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报警人张某向民警指控身旁的男子刚才用刀将其捅伤。经询问,该男子叫孙某某,孙某某承认刚才因怀疑张某讲其坏话后用刀将张某捅伤。据此,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民警依法对孙某某持有的水果刀一把进行证据保全,并将其口头传唤至东莱派出所。当日,我局对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受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22年4月30日下午,孙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区某幢北侧过道内,因怀疑张某讲其坏话,遂用水果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因此,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我局遂于2022年6月17日依法对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孙某某因怀疑张某讲其坏话后用刀将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据此,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尚不够刑事处罚,属于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一般情形。我局综合孙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30日,我局对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受理调查;依法对孙某某实施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对被侵害人张某制作询问笔录;对证人郭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对孙某某持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收集张某病历资料;对张某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依法及时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依法对孙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17日,我局经审核审批依法对孙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及时向双方送达了决定书;后因疫情原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8月19日已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此外,我局对申请人张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该诉求不属行政复议的范畴。综上所述,我局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2.集体通案笔录1份;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收缴物品清单1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7.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份;8.抓获经过2份;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份;10.孙某某第1次询问笔录1份;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孙某某)1份;12.呈请传唤报告书1份;13.传唤证1份;14.孙某某第2次询问笔录1份;15.张某询问笔录1份;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某)1份;17.郭某某询问笔录1份;1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郭某某)1份;19.现场笔录1份;20.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1份;2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各1份;22.呈请延长扣押(扣留)报告书1份;2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各1份;24.作案工具照片1份;25.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1份;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诊断病历)1份;27.鉴定文书1份;28.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29.代缴罚没款委托书1份;30.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1份;31.江苏省罚没款物资专用收据1份;32.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1份;33.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份;34.送达回执3份;35.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份;36.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1份;37.执行回执1份;38.户籍资料2份。

经查:2022年4月30日下午,孙某某因对申请人张某不满,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某小区某幢北侧过道守候,待申请人张某驾驶电动车途经时,二人发生争执,过程中孙某某持水果刀将张某捅伤。后张某于现场报警,东莱派出所随即指派民警至现场处置,并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经调查,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决定对孙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水果刀一把。当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集体通案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收缴物品清单;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8.抓获经过2份;9.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0.孙某某询问笔录2份;11.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各1份;12.张某询问笔录;13.郭某某询问笔录;14.现场笔录;15.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1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1份;17.呈请延长扣押(扣留)报告书;1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1份;19.作案工具照片;20.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21.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22.鉴定文书;23.鉴定意见通知书;24代缴罚没款委托书;25.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款物资专用收据各1份;26.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27.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份;28.送达回执3份;29.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30.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31.执行回执;32.户籍资料2份。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孙某某实施了持水果刀捅伤申请人张某的伤害行为,导致了张某轻微伤的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收缴水果刀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申请人认为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东莱)行罚决字〔2022〕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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