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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2022〕张行复第93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2-09-24 16:08:13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张行复第93号

申 请 人:江苏某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2年8月5日补正申请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周某某于2022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20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滚轴绞伤左前臂,请求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周某某系程某某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申请人员工,其并不是向申请人提供的劳务。且其提供劳务的地点非申请人经营地址,提供劳务的内容也非申请人经营范围,申请人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周某某被认定为申请人员工,其受伤也非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亦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2020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滚轴绞伤左前臂”的表述,申请人不予认可,该表述完全照搬了周某某出院记录所反映的入院情况,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系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然而,周某某的入院情况系其就诊时的自述,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款第(1)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行为。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江苏某木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xx城xxx号,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答复人核实,周某某系申请人处职工,双方自2020年10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1日,周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滚轴绞伤左前臂,经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开放性尺骨骨折”。周某某受伤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周某某受伤系其在工作中操作拌胶机时,被机器滚轴绞伤所致,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答复人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出具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四、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21日,周某某向答复人邮寄了其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2022年4月22日收到周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后,经审核,于2022年5月5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为进一步了解周某某的受伤情况,答复人电话联系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2022年6月30日,答复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邮寄给双方,双方均签收。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一)申请人提出其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素不成立。申请人与周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2021年8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周某某自2020年10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1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江苏某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自2020年10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申请人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2022)苏05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与第三人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申请人提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因素不成立。1.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受伤情况。2020年12月21日,周某某在操作拌胶机时,左手被机器滚轴绞伤,后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2020.12.21”“12:07”“患者2小时前外伤致左上肢破损流血”,诊断为“左开放性尺骨骨折”。为进一步了解周某某的受伤情况,答复人电话联系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程某某表示“走法律程序,该鉴定的鉴定,该赔付的赔付,鉴定出来几级,该赔多少就赔多少,都买了保险的”“干一个月不到的厂长”“安全意识自己都差”,即程某某是认可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的。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周某某因机器绞伤左前臂疼痛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周某某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2.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举证责任。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周某某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周某某在工作中操作拌胶机时,被机器滚轴绞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要素,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3.身份证复印件;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5.民事判决书、裁定书;6.仲裁裁决书;7.邮寄面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物流信息;10.通话录音;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物流信息。

经查:案外人周某某自2020年10月5日起在申请人租用在区某木制品厂的厂房内工作,从事厂长一职。2020年12月21日,周某某在工作中因操作拌胶机,左前臂被机器绞伤,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左开放性尺骨骨折”。2022年4月20日,周某某向被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病历等资料。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周某某代理人钮某某直接送达苏0582工受〔2022〕11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0582工举〔2022〕1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负责人程某某。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未妥投。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和职工周某某,双方均于2022年7月17日签收。

另查明,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9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江苏某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自2020年10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苏0509民初11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周某某自2020年10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2020年12月21日周某某因机器绞伤左前臂疼痛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的事实。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苏05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3.身份证复印件;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5.民事判决书、裁定书;6.仲裁裁决书;7.邮寄面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物流信息;10.通话录音;1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邮寄面单、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收到周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2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后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22年7月1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未妥投。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申请人职工周某某,申请人及职工周某某均于2022年7月17日签收。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周某某与自2020年10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2020年12月21日周某某因机器绞伤左前臂疼痛被送往江苏盛泽医院治疗”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综合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话内容,可以认定周某某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周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1838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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