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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32000/2023-00019
部门文件
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01-20
2023-01-20
张人社规〔2023〕1号
有效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印发张家港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人社规〔2023〕1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冶金工业园、常阴沙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双山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公司)、各条线管理单位:

现将《张家港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家港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

                                                     2023年1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张家港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为顺利开展张家港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市政府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印发苏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2〕5号)、《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印发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苏人保规〔202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在本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二、基金筹集

(一)个人缴费

本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共六个档次,参保人员每年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符合补缴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按补缴当年的年度缴费标准选择具体档次进行补缴。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缴费提供资助。集体补助或社会资助不替代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社会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年度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在个人年度缴费后至当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缴清,按年度记入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仍应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同时政府根据参保人员缴费的档次标准给予补贴。选择15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350元;选择20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380元;选择25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410元;选择30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460元;选择35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520元;选择4000元缴费标准的,每人每年补贴600元。

政府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代缴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低保对象和特困人员由民政部门确定;返贫致贫人口由农业农村部门确定;重度残疾人由残联确定。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分级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40%,镇(区)财政承担60%。政府补贴由市财政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镇(区)财政承担部分,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

(四)其他

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苏府规字〔2022〕4号)及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标准文件规定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基金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参保登记后,将城乡居民基础信息、参保信息传递至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办理参保人员当年缴费选档和档次变更。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特殊困难群体、被征地农民等特殊群体的代缴业务,负责费款补缴、集体补助等业务的核定工作,核定应缴金额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税务部门征缴费款后,及时将缴费明细信息反馈社保经办机构;费款划入人民银行国库后,税务部门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入库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以扣款时间为准进行权益记账。

四、个人账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利息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等,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及计息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支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1.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或领取待遇期间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离境时或离境后,经本人书面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参保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经核准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应从领取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当月起,停止支付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非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上述规定可支取的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待遇享受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具有本市户籍;

2.年满60周岁(不包括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按规定延长缴费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021年12月1日前参加了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女性,其待遇领取年龄仍按我市原规定执行;

3.未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2012年1月1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按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实行统一标准,现为每人每月475元。对于缴费年限(不含补缴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以增发1%。

对65周岁及以上参保城乡老年居民增发基础养老金,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发5元;年满70周岁不足75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发10元;年满75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增发15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发50元。增发金额从参保人员到龄次月起发放。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现标准为20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不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重复领取。

(四)参保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收监执行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再予办理。届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其到龄时对应的规定计发月数计算,并从服刑期满次月起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刑罚收监执行的,停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其服刑期满次月起恢复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按服刑期满当年标准执行。

参保人员社区矫正期间可以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期间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可以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制度衔接

《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实施后依法批准的征地项目中产生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苏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处理办法》(苏府规字〔2022〕4号)及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标准文件等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七、管理服务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管理规范化、服务社会化总体要求,制定和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符合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计发待遇,委托银行等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每年对待遇享受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核查。

(三)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属地实行社会化管理,所需资金由财政承担。区镇(街道)、村(社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提醒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其他

(一)在本市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及其增发部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实施。

(三)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国家、省和苏州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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