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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2023〕张行复第18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3-05-22 14:39: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张行复第18号

申 请 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2023年4月17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方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方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方某某因工负伤,无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方某某不存在在申请人处的项目上受伤的事实,方某某在此前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以及认定工伤中提交的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受伤内容的证据存在虚假证据,被申请人不应以虚假证据、错误事实来认定方某某的受伤系工伤。(一)在(2022)苏0582民初9266号案件中,方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雇主王某甲出具的《证人证明》1份,证明方某某的受伤是在申请人的工程上受伤的事实。后经申请人与证人核实,并当庭提供证人的录音1份,以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与证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1.方某某此前提交的《证人证明》,内容均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填写的,并非证人对事实的描述。2.证人对方某某2021年11月21日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此前毫不知情。(二)根据证人的录音,证人与方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在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1.方某某除了在受证人聘用,在申请人项目处工作了几天外,另外方某某在张家港市多处项目上有自己的工程,如果方某某是在2021年11月21日在申请人处受伤,直至12月14日才告知申请人其受伤的情况,完全是不符合常理的,另外在该期间,方某某到自己的项目上工作,也存在方某某是在自己的项目工地上受伤的可能。方某某存在骗保的可能。2.方某某声称在2021年11月21日在申请人项目处受伤,直至2021年12月14日才通过微信告知证人其受伤的事实,此前方某某从未向任何人告知伤情,包括何时、何地受伤的情况,均是不符合常理的表现,即便方某某不告知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但是也应当及时告知其雇主王某甲受伤的情况,但是方某某并未告知。(三)在2022苏0582民初9266号案件中从方某某提交的2021年12月14日门诊、2021年12月23日门诊病历内容来看,两份病历一方面对诊断结果是不一致的,第一份病历诊断为“右侧胸肋部外伤症,右第八根肋骨骨折?”,第二份病历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另外方某某在2021年12月22日的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陈旧性骨折”,同时根据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庭审中,申请人曾向方某某提出“能确定是哪根肋骨?”的问题,方某某及其代理人也对具体的伤情并未明确。综上,申请人认为,一方面申请人与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方某某所受的伤并非在申请人处项目上导致的,也不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仅以方某某提交的虚假证据、片面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系错误的认定,应当予以撤销。故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单某某与王某甲的对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2022年8月2日);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8月16日);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李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8月23日);5.王某甲出具的《证人证明》;6.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2月23日出具的门诊病历各1份;7.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报告;8.王某甲与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10.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年8月5日《庭审笔录》;11.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年8月26日《庭审笔录》;12.单某某与王某乙的《谈话笔录》(2023年4月12日);13.王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第三人工作地点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答复人行政主体适格。二、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答复人核实,方某某在张家港市某镇某路的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1月21日,方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管撞伤右胸部,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胸肋部外伤证、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第十肋骨骨折病”。2022年9月16日,方某某向答复人申请工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医院诊断报告、影像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三、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方某某在张家港市某镇某路的某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该涉案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等模板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甲,方某某由王某甲安排至该工地进行施工。方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答复人出具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四、答复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9月16日,方某某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影像报告、民事判决书。经审核,答复人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及判决书、聊天记录、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为进一步了解情况,答复人于202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1月2日分别询问了申请人处项目经理单某某、承包人王某甲与第三人方某某,了解相关情况。2022年11月3日,方某某代理人向答复人提交了王某甲的证人证明,又于2022年11月14日提交了方某某于2021年11月21日购买扭伤膏药的记录。2022年11月15日,答复人再次询问了王某甲,王某甲于2022年11月18日向答复人提交了方某某2021年11月21日在“某民宿、会所”和“某包装”这两个工地的出工情况记录。2022年11月25日,方某某代理人向答复人申请中止程序,答复人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双方。2022年12月8日,中止情形消失,答复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双方。2022年12月9日,答复人询问了申请人处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丙,又于当日组织方某某和王某甲进行质证。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1.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甲,方某某作为王某甲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在此情形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建设有限公司仍应依法承担方某某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2.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受伤事实问题。据方某某自述,其于2021年11月21日在某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滑落的钢管撞伤右胸部,当时并未及时就医,自己购买了药膏贴,因过了二十多天未恢复才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为此,他提供了门诊病历、医院诊断报告、影像报告、购买膏药记录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此外,我局在相关人员调查时,也并未查证到与第三人所述相悖的情况。综上,我局认定,方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综上所述,我局认定方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方某某身份证;3.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5.苏0582工受〔2022〕32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苏0582工举〔2022〕4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7.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8.王某甲与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被申请人对单某某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18日);10.被申请人对方某某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24日);11.被申请人对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25日);12.被申请人对方某某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1月2日);13.王某甲出具的《证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方某某在“拼多多”APP购买膏药贴记录截图;15.被申请人对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1月15日);16.王某甲提供的出工情况记录;17.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申请书;18.苏0582工中〔2022〕7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19.工伤认定程序恢复申请书;20.苏0582工复〔2022〕4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21.被申请人对王某丙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2月9日);22.被申请人对方某某、王某甲所做《质证笔录》;23.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

经查:2021年4月,申请人自张家港市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张家港市某镇某路的某建设工程,同年5月25日,申请人与王某甲签订《木工班分包协议》,将“某民宿、会所”工程的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等模板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分包给王某甲,王某甲作为带班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木工工作。

2021年11月21日,王某甲安排方某某至上述工地进行施工。当晚19时16分,方某某于“拼多多”APP网购膏药贴三盒。2021年12月14日,方某某因“右侧胸肋部撞伤二十余天”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同年12月22日及23日,方某某再次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

2022年9月16日,方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及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门诊病历等相关材料。2022年11月25日,因疫情原因无法配合调查,方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苏0582工中〔2022〕7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12月8日,中止情形消失,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某某肋骨骨折属于工伤。202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月2日签收。202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方某某代理人李某乙。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补充提供单某某与案外人王某乙的谈话笔录以及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方某某于2021年11月22日起多日在申请人负责之外的后塍工地工作。本机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2023年5月18日对案外人王某乙进行调查询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方某某身份证;3.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5.苏0582工受〔2022〕3234号《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苏0582工举〔2022〕46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7.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8.王某甲与方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被申请人对单某某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18日);10.被申请人对方某某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24日);11.被申请人对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0月25日);12.被申请人对方某某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1月2日);13.王某甲出具的《证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方某某在“拼多多”APP购买膏药贴记录截图;15.被申请人对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1月15日);16.王某甲提供的出工情况记录;17.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申请书;18.苏0582工中〔2022〕7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19.工伤程序恢复申请书;20.苏0582工复〔2022〕4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21.被申请人对王某丙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12月9日);22.被申请人对方某某、王某甲所做《质证笔录》;23.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24.单某某与王某甲的对话录音音频及其文字整理稿(2022年8月2日);25.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王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8月16日);26.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李某甲所做《调查笔录》(2022年8月23日);27.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年8月5日《庭审笔录》;28.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年8月26日《庭审笔录》;29.单某某与王某乙的《谈话笔录》(2023年4月12日);30.王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3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张家港市内,且方某某工作地点亦位于张家港市行政区域内,故被申请人系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后,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换言之,劳动者无论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向违法分包的用人单位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并无相关用工主体资格,故申请人应当承担其违法分包业务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2民初926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王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出工记录均证实,2021年11月21日,方某某系在申请人承包的某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某某的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卷证据显示,2021年11月21日晚19时许,方某某于“拼多多”APP网购膏药贴。后方某某又于2021年12月14日、2021年12月23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结论为肋骨骨折。此外,方某某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11月21日在某工地干活以及工作时间的陈述,与王某甲在民事诉讼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陈述、出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可以初步证明方某某的受伤系因在申请人负责的建设项目工地上工作导致。

申请人认为方某某并非在其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和复议审理期间提出的其与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方某某未能及时反映其受伤事实、方某某未能就其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提供实质性证据、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存在骨折具体位置诊断不一致等抗辩理由,实质均是认为方某某的举证未能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然基于方某某在申请人工地上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其提供遭受工伤的直接证据实属苛求,亦非《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之本意。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并不与方某某的受伤系工伤构成实质性矛盾,即申请人并未就方某某的受伤不是工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案外人王某乙证明方某某在11月21日之后在后塍工地干活,本机关认为,不同受伤个体对于伤情的承受能力不同,方某某肋骨骨折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从事任何体力活动,方某某自述其受伤后先自行购买膏药贴,经二十余日后疼痛不止方去就医,具有合理性。王某乙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方某某肋骨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方某某肋骨骨折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经调查,亦未查证到与方某某所述受伤过程相悖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方某某肋骨骨折属于工伤、申请人承担方某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并无不当。

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方某某,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2工认〔2022〕4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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